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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加拿大枫叶卡全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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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近期越来越多的读者及客户对如何成功换领/延期加拿大永久居民卡/枫叶卡提出的法律咨询及疑问,结合我法律移民集团近年为数以百计的不同个案情况的申请人取得新的枫叶卡的成功经验,嘉信国际移民律师就此对于加拿大枫叶卡进行全解析如下:

加拿大政府于2002年6月28日正式开始实施枫叶卡制度。 所谓枫叶卡,是加大永久居民卡的俗称。这种新型塑料质料的卡片,如银行卡般大小,具有多项安全防护特性,卡片上有激光印刻了照片与签名,并存有持卡人的需要外表特征,如性别、身高与眼睛颜色等,而且枫叶卡含有一个比银行金融卡磁带还要精密的高科技设计,内含永久居民身份确认所需的所有数据,只有有经授权之官员始能读取这些数据,它并不会用作追踪持卡人的活动,故有保障持卡人隐私权的作用。自2004年1月1日起,枫叶卡就完全取代旧式的移民纸(IMM1000),摆脱移民纸大而不易携带,且容易被涂改、影印或冒用的后顾之忧。加拿大枫叶卡有效期为自发卡日起五年。不管是第一次申请枫叶卡,还是五年期满重新申请第二张枫叶卡均须通过“居留测试”,凡持有加拿大永久居留身份者均须在任一个五年期间履行居住义务达730天以上。

加拿大永久居民的居住要求

每一个永久居民都必须满足每五年段的居住要求。以下的情况均视为满足了这些居住要求﹕

1./ E( d2 x' i8 u
在每个五年段中有总数为730天的时间实际居住在加拿大;

2.4 c# M8 Q: L' M/ R
在境外陪伴有加拿大公民身份的配偶、或孩子陪伴有加拿大公民身份的父母;

3.8 U4 g$ ^+ X: B9 Q
在境外全职受雇于加拿大企业或执行加拿大或某省的公务;

4.5 `+ y4 }+ E6 H9 T
在境外陪伴具有加拿大永久居民身份的配偶、或孩子陪伴具有加拿大永久居民身份的父母,而该配偶或父母是全职受雇于加拿大企业或执行加拿大或某省的公务。

对居住要求的检查

1.& _. s& t1 @" m5 U  a" A6 c; i
落地加国尚未满五年者,自成为永久居民之日起五年中是否仍能够满足居住要求;

2.
# B- k0 I# S: M1 X. @$ B: U1 T) T
落地加国五年以上者,自接受检查之日起前数五年中是否满足了居住要求。

2002年前执行的旧移民法对永久居民的身份的维持的规定,侧重于永久居民本人的“主观因素”。如果他5年中在加拿大逗留不够2年,而他的“主观意愿”是不打算放弃加拿大作为他的永久居留地,那么,按照旧移民法,他的移民身份就不会丧失。

新移民法基本上彻底排除了“主观因素”,转而采取了绝对的“客观因素”的标准。也就是说永久居民在5年中至少有2年在加拿大居住,或是符合上面的另外两条客观标准,即陪伴加拿大国籍配偶海外居住或是被加拿大公司外派海外,否则,将被没收枫叶卡。

居住时间的计算

计算5年的起止时间一直是移民关心的热点。首先,不是从移民报到的时间算起;其次,也不是从拿到枫叶卡的时间算起。法律规定,5年的时间段,只能从你每次打算进入加拿大国境的那天算起,倒数回去五年。只要你能证明在这个五年段的时间里,通过以上所说的三种办法之一,满足住满2年的要求,就没有问题了。

例如,某人1997年移民报到,2003年10月获得了枫叶卡。如果此人在2004年7月回加拿大时,移民官要问的问题是,从2004年7月算起,倒数回去5年,是否有住满2年。而不是从此人获得枫叶卡的日期开始算起,即从2003年10月开始,往后计算5年至2008年7月,要求此人在此段时间内住满2年。

多起违规移民枫叶卡被没收

据加拿大《多伦多太阳报》报道,加拿大移民局正在严查不按规定在加拿大居留的移民,已经有多起违规移民枫叶卡被没收,其永久居留身份可能会被注销。加拿大移民局今次切实执行有关规定,由于有不少华人超期违规回国经商,此次移民局执法可能会触及不少中国移民。该报详细报道了一对去年才从葡萄牙亚速尔群岛返回加拿大的夫妇。他们表示,一抵达多伦多皮尔逊国际机场,枫叶卡便被移民官员没收。移民官员解释,过去5年,他们没有在加拿大住满2年,所以不但枫叶卡被没收,也将面临被驱逐出境。这对夫妇表示,当初回葡萄牙,是为了照顾年迈的父亲,现在因为失业,想返回工作机会较多的多伦多。他们正为枫叶卡被没收一事上诉,并在多伦多找到了建筑业方面的工作。

很多持有枫叶卡的申请人由于各种私人的原因,在加拿大五年内住不满730天,但是又想保住加拿大移民身份。为此,便考虑使用上述例外条件中的一种,在加拿大移民法的框架内,保住自己的枫叶卡和移民身份。但是,常常因为使用的不得其法,最终变成是适得其反,不能成功的换领到新的枫叶卡。

企业外派保枫叶卡

现在很多持有枫叶卡的申请人,都认为可以自己成立个公司或者在加拿大随便找个公司就可以通过企业外派的方式保住自己的移民身份。这其实是大错特错的。根据嘉德律师办理成功案件的经验,很多人即使是真外派,但由于不清楚移民部关于企业外派内部掌握的尺度,导致失去自己的身份,真是十分可惜了。

加拿大移民部为了防止滥用企业外派,早就对上述所谓加拿大企业做了很多规定,例如:这个企业必须是根据加拿大法律所成立的公司、并在加拿大境内持续经营、具有营业获利能力、且大多数股份为加拿大公民或永久居民所持有,凡为履行居留义务而设立的企业并不认定为加拿大企业;而所谓的全职员工是指加拿大企业外派到境外的员工必须是全职的,或加拿大企业或政府机构外派的全职员工。

以企业外派的方式保留枫叶卡是技术难度相当大的一种保留枫叶卡的方式,在不是准确了解其具体要求的情况下,很容易弄巧成拙同时也误了大事。一位持有枫叶卡的申请人是加拿大移民公司外派到中国的代表处的人员,她自以为她的外派公司非常硬气,她的资料非常充分,结果呢?经过嘉信移民律师审核后她才发现她的想法是那么的天真,她虽然是真外派,但是由于很多细节的疏忽,导致完全不能按照外派来保住她的枫叶卡。另外一个申请人是加拿大最著名的一个大公司的海外投资公司的副总裁,也是绝对的真外派,他认为绝对是能以外派的方式保留枫叶卡的,经过嘉信移民律师的评估后发现他在纳税和领取工资上欠考虑,不能和移民部关于外派所掌握的评判标准相吻合,因此不符合加拿大企业外派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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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可能不满两年

李先生移民来加拿大多年,虽然顺利取得枫叶卡,但是在移民加拿大后的前两到三年,只居住了一两个月,离移民部规定的必须履行的居住义务差距很远,虽然在之后的几年中,会尽量满足住满730天的居住要求。只是,去年一次入境,被海关人员问话后,要他再去见移民官,持有枫叶卡的他,以为只需要实话实说,即不会有任何问题。象这样的情况,实话实说有时候并不是一个正确的方法。因为移民官会记录下你所说的每一句话,将来可能都会给你换领枫叶卡时带来麻烦。大部分情况都要具体分析,不同的人的情况都千差万别,有时只是差一个身份证明,或者在海关回答问题的时候一个不经意的错误,或者配偶的一个有利条件的运用,都可能导致解决的难度大有不同。

成功领取枫叶卡

申请换发枫叶卡,首先是在移民部的网站上可以查询到。查询到你的枫叶卡获得移民部批准后,需要最长四周的时间移民部才会发一封粉色的枫叶卡领取通知书,并且需要申请人必须亲自去领取。如果你不能按照约定时间、约定地点去取枫叶卡,你应该至少一天前向电话中心联系。具体的领取时间地点由CIC当地办公室会给你书面通知,有的时候移民局是规定个指定的领取时间,有的时候不规定。通知后逾期180天不去领取者,枫叶卡将会被销毁。枫叶卡取消后还需要重新申请、交申请费。领取通知书只能邮寄到你指定的加拿大境内的一个地址,不能邮寄到中国的地址。现在,在领取枫叶卡的时候,移民部CIC办公室都要求做居住义务测试,也就是要审查你近五年来的所有护照的出入境记录,所以,很多朋友都对这个居住义务测试非常头疼,有的是因为语言问题,有的是因为在居住义务方面有种种困扰的问题,最后可能导致即使拿到了取卡通知,但因为不知道如何应对取卡时移民官提出的问题,而不能成功领到新的枫叶卡。

过期枫叶卡起死回生

少数个别的枫叶卡持卡人,由于种种原因,枫叶卡过期失效了,想要知道是否有任何方法可以让过期的枫叶卡起死回生。从移民法理上说,确实是回天乏术了。因为移民法律规定只有有效的枫叶卡才可以使用,枫叶卡过期就失效了,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已经丧失了移民身份。但应该明确的是世间万事并无绝对的,加拿大移民法案中也并没有正式的条款阐明枫叶卡过期就等于丧失移民身份,移民法中只是规定加拿大永久居民必须符合五年内住满两年的居住义务才有可能换发新枫叶卡,至于枫叶卡是否过期没过期并不是一个关注的焦点,关注的焦点是你是否履行了居住义务。 因此事物都是二方面的(因个案的不同而异),可能对于一些人来说,枫叶卡过期失效也就彻底地丧失了移民身份,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还是有很多机会让枫叶卡起死回生的。

永久居民资格的丧失

一旦永久居民无法住满规定时间,如果永久居民人在加拿大,移民部官员可以发出离境令 (departure order),要求该名已无资格的永久居民,自动离境。收到离境令的人士,依法可以在30天之内提出上诉,如果不在期限内提出上诉,则以后不得再上诉。如永久居民当时是在海外,移民部官员将会写信告知其永久居民资格已经丧失,事主收到信后,可在60天内向移民部提出上诉。通知信中会附有如何上诉的指示。移民部的指示说,人在海外的永久居民若要返回加拿大参加上诉聆讯,那么海外的签证办事处会发给该人士一次使用,返回加拿大所需的旅游文件。

国际移民律师建议,在面对上述任何一种问题的情况时,首先一定要确保申请人的一切做法都必须在加拿大移民部的政策的框架下来进行,同时根据相关经验,用一些很巧妙的方法来解决每种问题。嘉信国际移民律师会通过综合调度申请人手中所有的资源,依据丰富的经验,组合成各种不同的方案,帮助申请人解决各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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